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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业务的政策分析与风险提示

2016/12/1 10:14:08      点击:


要特别注意净资产的指标,特殊情况下,税务机关会核定和审查,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是不是出现偏低?意思就是在这张报表里边,我们可以看到,但是资产端有一个资产非常特殊,就是除了货币150万,还有房屋200万,会计上,由于相关制度的规定必须以历史成本计量,所以这张资产负债表体现房屋200万,它是一个历史成本。如果现在要把公司的股权转让出去,那么就意味着整个公司,包括公司下的房屋,也转让给收购的股东。但是这个房子会计的200万是历史成本,你把这个整个的公司交给对方,交易的价格可不简单是从报表上的价值来取得,因为这个房子随着历史的时间的推移,它通常是涨价的。

打比方说,找到一个第三方评估机构,经过评估会发现这个房子可能已经早就不是200万了,可能已经达到价值600万了。这就是税法要求在评判股权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的时候,特殊情况下要关注对应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而我们刚才举这个例子正是特殊情况,因为报表的资产里存在溢价的资产就是房屋,虽然报表上只能反映200万,但是在转让股权的时候,房子的市场价值可能已经涨到600万了。

因此,税务机关要求按照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去对待,还是这一张报表,货币资金150万不变,房子就不再按照账面历史成本200万了,而是按照公允价值600万的计量,在公允价值的模式下,资产的总额就是150+600=750万,所有者权益=资产总额750-负债50=700,所以所有者权益公允价值的份额应该是700万,而我们卖350万就明显偏低了。这类风险特别要引起我们大家的重视,即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偏低,一般是按照净资产份额核定,特殊是按照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核定。在特殊情况下,就是在资产总额里边是不是存在一些高溢价资产,而这些资产的溢价没有办法体现在财务报表中,这类资产包括房屋、土地、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知识产权。目前这六大类资产(表外高溢价),税务机关很可能是按照公允价值来衡量股权交易价格的高低的,因为这些资产的溢价在资产负债表里面是没有办法体现的,税务机关不单单通过报表的净资产去核定,而是按照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去核定。

谈到这里,我们可以想象一下,总不能讲只要报表中有房子、土地、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知识产权这6类资产,税务机关都是按照公允价值的比例来核定。这个比例早先在2009年的时候,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文件规定只要这6类表外价高与资产总额50%的,税务机关就有权按照净资产公允价值去核定股权交易价格了。后来在2014年的时候,把50%降为20%,那么是什么原因呢?原来规定资产总额只要表外高溢价资产达到50%以上,税务机关就有权核定。例子中资产总额350,房子200万,那么房屋的价格占到资产总额50%以上了,税务机关就有权按照房子的公允价值去核定股权交易价款是否合理?那么为什么把50%的比例调到20%后相对更为严格?因为负债表可能会由于一些小小的调整,产生一些变化。例如这张资产负债表,在转让股权的时候,股东可以可以向其他方借款100万,借款以后,资产负债表就变成了货币资金150+100=250,负债由借款50万变成了150万,整个报表的平衡不变,但是最大的变化是由于我们借了100万现金进来,那么资产总额就不是过去的350了,而是450,而房屋200比450是小于50%的。换句话说,从文件规定层面是回避了税务机关核定征税的法律依据。正是基于这种考虑,那么写文件的时候,把比例50%提高了20%,增加了税收筹划的难度。当然了,也可能我们会借更多的钱,进一步的降低房屋所占比例,能不能这样做呢?理论上不排除这种可能性。

如果资产负债表中,资产的总额有20%资产是房屋、土地、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股权的话,就有权要求纳税人去做评估,以还原整个净资产的公允价值进一步去判断股权交易的价格是否偏低,这一点我们要特别的注意。

这也是整个股权转让核定征税,价格偏低要素中最关键的地方,我们要清楚的了解风险在于不仅要审定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而且还要审定转让股权价格对应净资产的公允价值的份额,是不是出现了税法中所说的明显偏低的因素。

明显偏低的第二个因素是不能低于初始的投资成本,或者低于股权对应的价款及相关税费,这个倒不需要做过多的解释,通俗的讲就是税务机关强调转让股权的时候,不能比初始的本钱低,或者是比购置股权对应的价款加相关税费还低,也是明显偏低。如果发生这种情况,需要提供合理的理由,否则还会被核定征税;

第三个因素强调的是,低于相同或者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者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相当于是一种类比,横向比和纵向比去界定是不是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

我们刚才所谈到的税务机关是对净资产、投资成本和类比法3个角度去界定转让股权的价格是不是偏低?如果说在工作中,确实出现了明显偏低,那么我们要依法去寻找一个合理的理由。因为,一旦没有合理的理由,后面面临的就是被税务机关核定征税了。

二、合理理由

第一个正当理由,关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在67号公告里明确规定,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的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的转让股权,因为这类的企业可能是政策要调整打算要关停的,所以这类企业的股权是很难卖上高价,这是第一种正当的理由;

第二种正当的理由,相关的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并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的内部转让股权。简单的讲,这种情况下,往往是员工持有的股权,但这种股权它不是真正的到工商局去登记备案的,因为股东对股权是拥有所有权的,它是可以依照公司法对外转让的,而有关法律文件或者企业章程规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的,可见它不是真实的拥有所有权的股权,它只能内部转让,这种转让更多可能用于员工分红的一种激励政策,所以这种股权由于员工本身就没有所有权,所以它的价格低也可以作为一种合理的理由;

第三种正当的理由,就是对于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在公序良俗立法原则下,亲属之间转让股权价格可以很低,也拥有的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不去调整它。

例子:我们假设甲某和乙某是两个自然人,甲某投资低线的公司,它的初始的投资是1000万,那么经过运营以后,该公司的净资产达到了一个亿,我们不考虑特殊因素,简单来讲,既然初始投资1000万,现在公司净资产一个亿相当与他盈利了9000万了,那如果甲某想把这9000万拿回来去做别的项目,唯一的合法路径就是进行利润分配,但是利润分配时他要缴20%个人所得税,即便甲股东以借款的方式把9000万借回来进行红利分配,借款一年不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而把9000万拿去做别的项目,超过一年没有办法归还的,也视同股红利分配,即便是甲某以不合理的低价对外转让股权,现行的税法约束也是非常明确。

但不排除会出现这种情况,如果说甲某将该公司的股权以投资初始成本1000万转让给乙某。乙某有两个特点,第一个特点乙某是甲某的配偶,这种情况下转让价格很低,一个亿的公司卖1000万。但是它是有合理理由的,税务机关没有权利去调整。


9000万的盈利仍然在被投资企业的税金没有减少,只是等乙某分配或转让的时候再征税。但是,关键是乙某有第二个特点,乙某可能是一个外籍个人身份,可能原来是中国籍,后来移民转为外籍人,那么该公司可能就会变成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乙某从公司分配9000万盈利,根据财税【1994】20号文件规定是免税的,所以这里边可能存在税收上有漏洞。通过这种方式,乙某分配9000万就可以不交个人所得税,将无税的收益交给甲,虽然目前从官方的网站去看,财税【1994】20号文件,关于外籍个人从事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没有失效,但是国务院曾经在国发【2013】6号文件提出要作废这一条,所以这种情况下,利用这个政策或者是有关的税收的规定不完善,去进行一些纳税规划,还是有一定的风险的。

三、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

对赌协议的问题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原股东和收购的新股东之间会签一个对赌的协议,简单来说,就是考虑到转让方和收购方在信息不对称,包括未来盈利不确定的情况下进行的一种约定。现行的法律是支持股东和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的对赌,在这种约定的条件下,如果出现了,一方就可以行使某种权利,如果不出现,另一方行使某种的权利。

举个简单的例子:

例如收购一家互联网公司,该互联网公司的账面资产净资产可能只有600万,转让方开出的条件要求转让价3000万。那么为什么一个净资产600万的公司,他在转让股权的时候能开出如此的天价呢?转让方可能会认为该公司未来的收益会非常好,每年的净利润增长率达到18%。这个增长率很高了,而且在这种增长率的公司,如果你用3000万买下的话,它未来可能可以到资本市场,可能去到A股的市场。

进入A股市场后,作为一个收购方来说,可以获得很高的资本回报。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收购方可能愿意以高价3000万去购买一个净资产600万的公司。但是,这种收购对于收购方来说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为毕竟只是对未来3年盈利的一种承诺,而不是现存的业务现实,所以对赌条款就应运而生了。收购方可能跟转让方签一个对赌的条款或者协议,约定同意以3000万来购买这个600万的公司的股权,但是必须在协议中明确的承诺,连续3年内的盈利必须达到复合增长率18%,如果做到了,收购方可能3年以后再追加2000万给转让方,等同于3000万+2000万=5000万来购买该公司。那么收购方也认为是值得的,因为这个公司的发展前景非常好。但是如果做不到呢?收购方原来给转让方的3000万,转让方必须退还给收购方2800万,如果股权转让方赌输了,他拿到3000万退回以后,它只得200万,相当于很便宜的把公司卖掉,这就是一个对赌的协议。

对于对赌的情况下,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在67号公告里谈到纳税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就是我们案例中所说的,如果股权转让方赌赢了,在初始阶段得到得3000万,还有后期赌赢得到了2000万,都要做为5000万的股权转让收入。相反,如果赌输了,收到3000万还得退出去2800万,那可能之前已交的税还有一个退税的程序和过程,这就是对赌协议有关的一些政策。

通过前面一些分享,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对于个人股东股权转让,目前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非常的详细,那么法人股东转让,其政策又是怎样的呢?

 四、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

根据税总企便函【2015】71号文件,虽然只是一个便函的文件,但是它对基层税务机关还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的,在71号文件中有股权转让篇,而且主要是针对于企业转让股权存在怎样的风险,其核心与个人股东几乎完全一致。税务总局也是要求基层税务机关关注转让股权是不是不公允,是不是存在低价或者平价转让的风险,那么它的把控,仍然是我们个人所得税所谈的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股权转让收入是不是低于股权对应的账面的净资产份额?

第二个方面,是不是低于对应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份额?

第三个方面,强调股权转让价格去类比,是不是低于相同条件下股权转让的价格?整个的指引政策结构和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是非常类似的。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法人股东,如果也出现了股权转让收入偏低的情况下,应当提供一些正当的理由,否则就会被核定征税了。那么法人股东的正当理由没有个人所得税那么多,剔除掉个人股东的因素,法人股东转让股权如果价格比较低的话,它的合理理由可能只有两方面了:第一个,提供有效的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为国家的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例如公司已经步入夕阳期了,已经没有很好的价值了,所以股权卖不高,这是一个合理理由;第二个,是国家税务总局给予了一个兜底性条款,由纳税人提供有效证明,证明其合理性,由税务机关来进一步的界定。比方某个企业现在要转让股权,资产总额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一个矿权,但是由于矿的市场价格波动比较大,特别是近年来有些矿藏的价值跌价很厉害。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被转让股权的企业拥有的矿权较多,而且矿权减值很明显,把企业的股权卖掉,价格偏低的话,税务机关也是可以视为有合理的理由的。

通过前面的主题课程的分享,希望大家对这个股权转让有关的一些政策,理解相对能准确一些,同时,也能在实务中帮助大家规避一些风险。

 问答环节

问题1、作为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企业什么时候注册比较好 ?

答:其一,相关法律的风险的考虑。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一个持股平台用的,就在考虑是提前早一点把这个合伙平有合伙企业的持股平台先设立好,还是差不多接近公司上市的时候再去注册呢?我的建议应该是早注册好点,而没有必要等到差不多上市的时候再注册。

原因简单讲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如果说我们作为一个新三板上市公司的这持股平台,用这种有限合伙企业的话,现行的新三板的政策,《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对于新三板的持股平台,已经不允许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来做了,变化就意味着,一旦你公司提出挂牌的时候,就不允许你通过有限合伙去做持股平台,所以应该要提前而不能等到提出挂牌的时候,因为对于新三板上市业务而说,它形成了一个实质性的法律的一个障碍了,如果说A股,倒也没有这样的限制。但是,A股又往往不太常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

其二,为什么我个人觉得提前设立比较好呢?因为越晚设立,特别是差不多公司要上市的时候设立,意味着大股东要对这个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释放一部分股权,之间就会有对价,越接近上市,公司的净资产可能就会越多。刚才我们前面讲的主题课程,这种股权的释放或者叫股权的转让,税务机关是很关注这个交易价格的公允性。所以,本身可能会带来一些税收上的风险问题。基于这两点,我个人的建议能早点注册,没有必要等到差不多上市的时候再去注册。

问题2、股东帮员工代持的股份转让给员工是否要征税,如何操作才可以合理避税?

答:从这个问题的提法来看,我个人觉得股东帮员工代持股份转让给员工时,这个时点可能是公司要准备挂牌,目前比较热的一个业务点新三板来分析,可能是要准备挂牌,相关法律要求这个股份的股权的所有权股份必须清晰,所以这种代持是不行了,必须要把股东转让给员工要体现出来。当然,这是我个人对这个问题的一个理解,那么是不是要征税呢?股东代持的股份如果要在法律关系上理清楚,那就得发生一个转让的行为,股东持有的股份就得转让给员工,在税收上会涉及到转让股权的问题,所以,就得按照我们课程的主题里边所把握的,要关注转让价格工具性的风险。

问题3、请问公司为贷款支付的第三方抵押物投保费用,受益人银行是,进项税可以抵扣吗?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该问题与股权转让没有关系,但是也是很有代表性的,问题中谈到公司为贷款支付第三方抵押物投保费用,受益人是银行。公司如果要到银行贷款的话,通常银行要求公司提供抵押,我们用第三方去抵押担保手续,抵押做好以后同时银行可能还要求对这个担保物进行投保,为银行兜底风险。投保费用往往不是第三方抵押物权人支付的,是由贷款的公司来支付。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从业务的表现上来看,投保费用是贷款公司的,但是被投保的抵押物的所有权并不属于该公司。就带来一个问题,进项税能不能抵扣?企业所得税能不能扣除?这些问题可能会在实务中有一些争议,但是我个人认为,它的进项税是可以抵的,企业所得税也是可以抵扣的。为什么呢?查阅一下与保险法相关的法律,投保人并不要求一定是物的所有人,换句话说,公司为了贷款支付给第三方抵押物的投保费用它是一个合理的业务,也是一个合法的业务,因为根据相关法律,只要有利益关系,而且这种利益关系是合法的话,均可以进行投保。那么问题中这个公司给第三方抵押物投保的费用,这种支付本身是合法真实的,况且从增值税的不可抵扣进项税的条款,包括企业所得税不允许税前扣除的这些条款,并没有做出排除性的规定。

换句话说,既然业务是符合有关的法律的,也是真实的。所以我个人认为,公司为贷款支付的第三方抵押物投保费用,它是真实合法的,而且说法也没有说不可以抵进项,也没有说不是企业的合理的所得税费用,还是可以扣除的。


9000万的盈利仍然在被投资企业的税金没有减少,只是等乙某分配或转让的时候再征税。但是,关键是乙某有第二个特点,乙某可能是一个外籍个人身份,可能原来是中国籍,后来移民转为外籍人,那么该公司可能就会变成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乙某从公司分配9000万盈利,根据财税【1994】20号文件规定是免税的,所以这里边可能存在税收上有漏洞。通过这种方式,乙某分配9000万就可以不交个人所得税,将无税的收益交给甲,虽然目前从官方的网站去看,财税【1994】20号文件,关于外籍个人从事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没有失效,但是国务院曾经在国发【2013】6号文件提出要作废这一条,所以这种情况下,利用这个政策或者是有关的税收的规定不完善,去进行一些纳税规划,还是有一定的风险的。

三、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

对赌协议的问题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原股东和收购的新股东之间会签一个对赌的协议,简单来说,就是考虑到转让方和收购方在信息不对称,包括未来盈利不确定的情况下进行的一种约定。现行的法律是支持股东和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的对赌,在这种约定的条件下,如果出现了,一方就可以行使某种权利,如果不出现,另一方行使某种的权利。

举个简单的例子:

例如收购一家互联网公司,该互联网公司的账面资产净资产可能只有600万,转让方开出的条件要求转让价3000万。那么为什么一个净资产600万的公司,他在转让股权的时候能开出如此的天价呢?转让方可能会认为该公司未来的收益会非常好,每年的净利润增长率达到18%。这个增长率很高了,而且在这种增长率的公司,如果你用3000万买下的话,它未来可能可以到资本市场,可能去到A股的市场。

进入A股市场后,作为一个收购方来说,可以获得很高的资本回报。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收购方可能愿意以高价3000万去购买一个净资产600万的公司。但是,这种收购对于收购方来说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为毕竟只是对未来3年盈利的一种承诺,而不是现存的业务现实,所以对赌条款就应运而生了。收购方可能跟转让方签一个对赌的条款或者协议,约定同意以3000万来购买这个600万的公司的股权,但是必须在协议中明确的承诺,连续3年内的盈利必须达到复合增长率18%,如果做到了,收购方可能3年以后再追加2000万给转让方,等同于3000万+2000万=5000万来购买该公司。那么收购方也认为是值得的,因为这个公司的发展前景非常好。但是如果做不到呢?收购方原来给转让方的3000万,转让方必须退还给收购方2800万,如果股权转让方赌输了,他拿到3000万退回以后,它只得200万,相当于很便宜的把公司卖掉,这就是一个对赌的协议。

对于对赌的情况下,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在67号公告里谈到纳税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就是我们案例中所说的,如果股权转让方赌赢了,在初始阶段得到得3000万,还有后期赌赢得到了2000万,都要做为5000万的股权转让收入。相反,如果赌输了,收到3000万还得退出去2800万,那可能之前已交的税还有一个退税的程序和过程,这就是对赌协议有关的一些政策。

通过前面一些分享,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对于个人股东股权转让,目前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非常的详细,那么法人股东转让,其政策又是怎样的呢?

 四、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

根据税总企便函【2015】71号文件,虽然只是一个便函的文件,但是它对基层税务机关还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的,在71号文件中有股权转让篇,而且主要是针对于企业转让股权存在怎样的风险,其核心与个人股东几乎完全一致。税务总局也是要求基层税务机关关注转让股权是不是不公允,是不是存在低价或者平价转让的风险,那么它的把控,仍然是我们个人所得税所谈的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股权转让收入是不是低于股权对应的账面的净资产份额?

第二个方面,是不是低于对应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份额?

第三个方面,强调股权转让价格去类比,是不是低于相同条件下股权转让的价格?整个的指引政策结构和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是非常类似的。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法人股东,如果也出现了股权转让收入偏低的情况下,应当提供一些正当的理由,否则就会被核定征税了。那么法人股东的正当理由没有个人所得税那么多,剔除掉个人股东的因素,法人股东转让股权如果价格比较低的话,它的合理理由可能只有两方面了:第一个,提供有效的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为国家的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例如公司已经步入夕阳期了,已经没有很好的价值了,所以股权卖不高,这是一个合理理由;第二个,是国家税务总局给予了一个兜底性条款,由纳税人提供有效证明,证明其合理性,由税务机关来进一步的界定。比方某个企业现在要转让股权,资产总额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一个矿权,但是由于矿的市场价格波动比较大,特别是近年来有些矿藏的价值跌价很厉害。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被转让股权的企业拥有的矿权较多,而且矿权减值很明显,把企业的股权卖掉,价格偏低的话,税务机关也是可以视为有合理的理由的。

通过前面的主题课程的分享,希望大家对这个股权转让有关的一些政策,理解相对能准确一些,同时,也能在实务中帮助大家规避一些风险。

 问答环节

问题1、作为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企业什么时候注册比较好 ?

答:其一,相关法律的风险的考虑。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一个持股平台用的,就在考虑是提前早一点把这个合伙平有合伙企业的持股平台先设立好,还是差不多接近公司上市的时候再去注册呢?我的建议应该是早注册好点,而没有必要等到差不多上市的时候再注册。

原因简单讲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如果说我们作为一个新三板上市公司的这持股平台,用这种有限合伙企业的话,现行的新三板的政策,《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对于新三板的持股平台,已经不允许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来做了,变化就意味着,一旦你公司提出挂牌的时候,就不允许你通过有限合伙去做持股平台,所以应该要提前而不能等到提出挂牌的时候,因为对于新三板上市业务而说,它形成了一个实质性的法律的一个障碍了,如果说A股,倒也没有这样的限制。但是,A股又往往不太常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

其二,为什么我个人觉得提前设立比较好呢?因为越晚设立,特别是差不多公司要上市的时候设立,意味着大股东要对这个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释放一部分股权,之间就会有对价,越接近上市,公司的净资产可能就会越多。刚才我们前面讲的主题课程,这种股权的释放或者叫股权的转让,税务机关是很关注这个交易价格的公允性。所以,本身可能会带来一些税收上的风险问题。基于这两点,我个人的建议能早点注册,没有必要等到差不多上市的时候再去注册。

问题2、股东帮员工代持的股份转让给员工是否要征税,如何操作才可以合理避税?

答:从这个问题的提法来看,我个人觉得股东帮员工代持股份转让给员工时,这个时点可能是公司要准备挂牌,目前比较热的一个业务点新三板来分析,可能是要准备挂牌,相关法律要求这个股份的股权的所有权股份必须清晰,所以这种代持是不行了,必须要把股东转让给员工要体现出来。当然,这是我个人对这个问题的一个理解,那么是不是要征税呢?股东代持的股份如果要在法律关系上理清楚,那就得发生一个转让的行为,股东持有的股份就得转让给员工,在税收上会涉及到转让股权的问题,所以,就得按照我们课程的主题里边所把握的,要关注转让价格工具性的风险。

问题3、请问公司为贷款支付的第三方抵押物投保费用,受益人银行是,进项税可以抵扣吗?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该问题与股权转让没有关系,但是也是很有代表性的,问题中谈到公司为贷款支付第三方抵押物投保费用,受益人是银行。公司如果要到银行贷款的话,通常银行要求公司提供抵押,我们用第三方去抵押担保手续,抵押做好以后同时银行可能还要求对这个担保物进行投保,为银行兜底风险。投保费用往往不是第三方抵押物权人支付的,是由贷款的公司来支付。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从业务的表现上来看,投保费用是贷款公司的,但是被投保的抵押物的所有权并不属于该公司。就带来一个问题,进项税能不能抵扣?企业所得税能不能扣除?这些问题可能会在实务中有一些争议,但是我个人认为,它的进项税是可以抵的,企业所得税也是可以抵扣的。为什么呢?查阅一下与保险法相关的法律,投保人并不要求一定是物的所有人,换句话说,公司为了贷款支付给第三方抵押物的投保费用它是一个合理的业务,也是一个合法的业务,因为根据相关法律,只要有利益关系,而且这种利益关系是合法的话,均可以进行投保。那么问题中这个公司给第三方抵押物投保的费用,这种支付本身是合法真实的,况且从增值税的不可抵扣进项税的条款,包括企业所得税不允许税前扣除的这些条款,并没有做出排除性的规定。

换句话说,既然业务是符合有关的法律的,也是真实的。所以我个人认为,公司为贷款支付的第三方抵押物投保费用,它是真实合法的,而且说法也没有说不可以抵进项,也没有说不是企业的合理的所得税费用,还是可以扣除的。


9000万的盈利仍然在被投资企业的税金没有减少,只是等乙某分配或转让的时候再征税。但是,关键是乙某有第二个特点,乙某可能是一个外籍个人身份,可能原来是中国籍,后来移民转为外籍人,那么该公司可能就会变成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乙某从公司分配9000万盈利,根据财税【1994】20号文件规定是免税的,所以这里边可能存在税收上有漏洞。通过这种方式,乙某分配9000万就可以不交个人所得税,将无税的收益交给甲,虽然目前从官方的网站去看,财税【1994】20号文件,关于外籍个人从事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没有失效,但是国务院曾经在国发【2013】6号文件提出要作废这一条,所以这种情况下,利用这个政策或者是有关的税收的规定不完善,去进行一些纳税规划,还是有一定的风险的。

三、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

对赌协议的问题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原股东和收购的新股东之间会签一个对赌的协议,简单来说,就是考虑到转让方和收购方在信息不对称,包括未来盈利不确定的情况下进行的一种约定。现行的法律是支持股东和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的对赌,在这种约定的条件下,如果出现了,一方就可以行使某种权利,如果不出现,另一方行使某种的权利。

举个简单的例子:

例如收购一家互联网公司,该互联网公司的账面资产净资产可能只有600万,转让方开出的条件要求转让价3000万。那么为什么一个净资产600万的公司,他在转让股权的时候能开出如此的天价呢?转让方可能会认为该公司未来的收益会非常好,每年的净利润增长率达到18%。这个增长率很高了,而且在这种增长率的公司,如果你用3000万买下的话,它未来可能可以到资本市场,可能去到A股的市场。

进入A股市场后,作为一个收购方来说,可以获得很高的资本回报。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收购方可能愿意以高价3000万去购买一个净资产600万的公司。但是,这种收购对于收购方来说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为毕竟只是对未来3年盈利的一种承诺,而不是现存的业务现实,所以对赌条款就应运而生了。收购方可能跟转让方签一个对赌的条款或者协议,约定同意以3000万来购买这个600万的公司的股权,但是必须在协议中明确的承诺,连续3年内的盈利必须达到复合增长率18%,如果做到了,收购方可能3年以后再追加2000万给转让方,等同于3000万+2000万=5000万来购买该公司。那么收购方也认为是值得的,因为这个公司的发展前景非常好。但是如果做不到呢?收购方原来给转让方的3000万,转让方必须退还给收购方2800万,如果股权转让方赌输了,他拿到3000万退回以后,它只得200万,相当于很便宜的把公司卖掉,这就是一个对赌的协议。

对于对赌的情况下,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在67号公告里谈到纳税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就是我们案例中所说的,如果股权转让方赌赢了,在初始阶段得到得3000万,还有后期赌赢得到了2000万,都要做为5000万的股权转让收入。相反,如果赌输了,收到3000万还得退出去2800万,那可能之前已交的税还有一个退税的程序和过程,这就是对赌协议有关的一些政策。

通过前面一些分享,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对于个人股东股权转让,目前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非常的详细,那么法人股东转让,其政策又是怎样的呢?

 四、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

根据税总企便函【2015】71号文件,虽然只是一个便函的文件,但是它对基层税务机关还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的,在71号文件中有股权转让篇,而且主要是针对于企业转让股权存在怎样的风险,其核心与个人股东几乎完全一致。税务总局也是要求基层税务机关关注转让股权是不是不公允,是不是存在低价或者平价转让的风险,那么它的把控,仍然是我们个人所得税所谈的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股权转让收入是不是低于股权对应的账面的净资产份额?

第二个方面,是不是低于对应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份额?

第三个方面,强调股权转让价格去类比,是不是低于相同条件下股权转让的价格?整个的指引政策结构和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是非常类似的。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法人股东,如果也出现了股权转让收入偏低的情况下,应当提供一些正当的理由,否则就会被核定征税了。那么法人股东的正当理由没有个人所得税那么多,剔除掉个人股东的因素,法人股东转让股权如果价格比较低的话,它的合理理由可能只有两方面了:第一个,提供有效的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为国家的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例如公司已经步入夕阳期了,已经没有很好的价值了,所以股权卖不高,这是一个合理理由;第二个,是国家税务总局给予了一个兜底性条款,由纳税人提供有效证明,证明其合理性,由税务机关来进一步的界定。比方某个企业现在要转让股权,资产总额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一个矿权,但是由于矿的市场价格波动比较大,特别是近年来有些矿藏的价值跌价很厉害。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被转让股权的企业拥有的矿权较多,而且矿权减值很明显,把企业的股权卖掉,价格偏低的话,税务机关也是可以视为有合理的理由的。

通过前面的主题课程的分享,希望大家对这个股权转让有关的一些政策,理解相对能准确一些,同时,也能在实务中帮助大家规避一些风险。

 问答环节

问题1、作为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企业什么时候注册比较好 ?

答:其一,相关法律的风险的考虑。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一个持股平台用的,就在考虑是提前早一点把这个合伙平有合伙企业的持股平台先设立好,还是差不多接近公司上市的时候再去注册呢?我的建议应该是早注册好点,而没有必要等到差不多上市的时候再注册。

原因简单讲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如果说我们作为一个新三板上市公司的这持股平台,用这种有限合伙企业的话,现行的新三板的政策,《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对于新三板的持股平台,已经不允许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来做了,变化就意味着,一旦你公司提出挂牌的时候,就不允许你通过有限合伙去做持股平台,所以应该要提前而不能等到提出挂牌的时候,因为对于新三板上市业务而说,它形成了一个实质性的法律的一个障碍了,如果说A股,倒也没有这样的限制。但是,A股又往往不太常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

其二,为什么我个人觉得提前设立比较好呢?因为越晚设立,特别是差不多公司要上市的时候设立,意味着大股东要对这个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释放一部分股权,之间就会有对价,越接近上市,公司的净资产可能就会越多。刚才我们前面讲的主题课程,这种股权的释放或者叫股权的转让,税务机关是很关注这个交易价格的公允性。所以,本身可能会带来一些税收上的风险问题。基于这两点,我个人的建议能早点注册,没有必要等到差不多上市的时候再去注册。

问题2、股东帮员工代持的股份转让给员工是否要征税,如何操作才可以合理避税?

答:从这个问题的提法来看,我个人觉得股东帮员工代持股份转让给员工时,这个时点可能是公司要准备挂牌,目前比较热的一个业务点新三板来分析,可能是要准备挂牌,相关法律要求这个股份的股权的所有权股份必须清晰,所以这种代持是不行了,必须要把股东转让给员工要体现出来。当然,这是我个人对这个问题的一个理解,那么是不是要征税呢?股东代持的股份如果要在法律关系上理清楚,那就得发生一个转让的行为,股东持有的股份就得转让给员工,在税收上会涉及到转让股权的问题,所以,就得按照我们课程的主题里边所把握的,要关注转让价格工具性的风险。

问题3、请问公司为贷款支付的第三方抵押物投保费用,受益人银行是,进项税可以抵扣吗?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该问题与股权转让没有关系,但是也是很有代表性的,问题中谈到公司为贷款支付第三方抵押物投保费用,受益人是银行。公司如果要到银行贷款的话,通常银行要求公司提供抵押,我们用第三方去抵押担保手续,抵押做好以后同时银行可能还要求对这个担保物进行投保,为银行兜底风险。投保费用往往不是第三方抵押物权人支付的,是由贷款的公司来支付。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从业务的表现上来看,投保费用是贷款公司的,但是被投保的抵押物的所有权并不属于该公司。就带来一个问题,进项税能不能抵扣?企业所得税能不能扣除?这些问题可能会在实务中有一些争议,但是我个人认为,它的进项税是可以抵的,企业所得税也是可以抵扣的。为什么呢?查阅一下与保险法相关的法律,投保人并不要求一定是物的所有人,换句话说,公司为了贷款支付给第三方抵押物的投保费用它是一个合理的业务,也是一个合法的业务,因为根据相关法律,只要有利益关系,而且这种利益关系是合法的话,均可以进行投保。那么问题中这个公司给第三方抵押物投保的费用,这种支付本身是合法真实的,况且从增值税的不可抵扣进项税的条款,包括企业所得税不允许税前扣除的这些条款,并没有做出排除性的规定。

换句话说,既然业务是符合有关的法律的,也是真实的。所以我个人认为,公司为贷款支付的第三方抵押物投保费用,它是真实合法的,而且说法也没有说不可以抵进项,也没有说不是企业的合理的所得税费用,还是可以扣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