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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企业所得税疑难案例解析

2018/2/1 8:32:41      点击:

企业所得税是我国立法征收的重要税种,其政策、征纳的复杂性,使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等涉税处理容易产生较多风险,得到企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极大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中赋予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八项涉税业务中,几乎每一项都涉及到企业所得税,所以企业所得税既是税收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也是税务师辅助税收征管、发挥专业优势的重要服务领域。

北京市部分税务师事务所在今年举行的“企业所得税疑难问题研讨会”上,提供案例、集思广益、深入探讨、共解难题,对一些疑难问题寻求最佳解决方案。这有利于《企业所得税法》等法规政策的完善,也有利于税务师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涉税专业服务水平。这次研讨会共对收入类、成本费用扣除类、资产损失扣除类、发票等合规票据类、税收优惠类等六大类、70多个所得税疑难案例进行集体分析会诊,其中包括对赌协议、代持股、永续债利息支出、无偿划转资产、研发加计扣除等税收热点难点问题。我们特整理选登其中的30个疑难案例,供读者分享他们的研讨成果。

一、收入类

【案例1】计提关联方利息收入能在所得税前调减吗

基本情况:

某公司为了达到上级交的任务增加会计利润,在2016年年底计提一笔关联方利息收入并没有实际发生。

问题:

这笔利息收入在所得税汇算时能否做调减处理?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事务所意见:

对于此类运用盈余管理手段虚增利润的情况,根据相关借贷合同或协议判定,如果按照税法口径未达到收入确认条件,可以进行纳税调减处理;经判定已经达到确认条件的,则不应进行调减处理。

企业意见:无

建议:

1.按税法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可以进行纳税调减。

2.确认该项利息收入属于调节利润,并未实现,未来有合同取消的可能,调减有风险;

3.税务师不应扩大执业风险,根据目前证据发表意见,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调减。

(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2】还建项目视同销售收入的价格如何确定

基本情况:

某房地产企业开发的项目中,包括商业、写字楼、住宅、车位等业态,其中住宅包括商品房、自住型商品房、经适房三个类型。该项目自住型商品房和经适房在招标文件中确认为还建项目,单价已经由政府确定,不得更改。在进行该项目的完工清算时,还建用房的销售收入应做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同时,将此金额确认为项目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成本。

问题:

如何确定还建项目视同销售收入的价格?

政策依据:

1.《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明确,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2.《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3.北京市五部门《关于加快中低价位自住型改善型商品住房建设的意见》(京建发〔2013〕510号)第三条规定,自住型商品住房销售均价,原则上按照比同地段、同品质的商品住房价格低30%左右的水平确定。

事务所意见:

根据文件规定,按自住型商品单价22000元除以0.7得出31500元/平方米的单价来确认视同销售单价。

企业意见:

如果按经适房或自住型商品政府规定的单价,作为视同销售单价太低,企业认为不合理;如果按商品房单价,则由于户型、建造标准和经适房不一样,也不合理,所以,企业最终同意事务所意见。

建议:

以实物方式进行补偿的情况下,销售收入的确定应以拆迁时点的价格进行调整。按照建委文件“自住型商品房销售均价原则上按照比同地段、同品质的商品住房低30%左右的水平确定”进行调整。

(北京中汇盛胜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3】视同销售收入对应的增值税是否可以作为相关费用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基本情况:

企业将外购物品赠送个人或单位用于市场推广,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的行为,按照外购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企业发生该类业务未按照视同销售流转税的相关规定自行计算缴纳流转税。如企业外购物品获取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则视同销售收入为发票金额价税分离后的金额,视同销售成本为发票金额,视同销售成本大于视同销售收入,产生视同销售亏损,因属于未实现的亏损,进行纳税调增处理,同时抵减相应的调整入广告及业务宣传费的金额,导致广告及业务宣传费审定金额比账面金额小,如企业存在广告及业务宣传费需要纳税调增的情况,则该年度广宣费调增金额减少,同时,视同销售收入增加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计算基数,对于成立初期的企业或者招待费较大、收入较小的企业而言,招待费税前扣除的限额增加,招待费调增减少。

问题: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处理,是否应考虑到实际的视同销售情况及流转税申报情况?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务所意见:

企业视同销售未在计算缴纳流转税时作为应税收入额,是否需要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进行价税分离处理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如进行价税分离则导致视同销售亏损,企业广告及业务宣传费确认的金额比计入损益的金额小,在广告及业务宣传费需要进行纳税调增的情况下,当年度的广宣费调整额变小。另外,用于市场推广的视同销售收入,又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限额计算基数,当企业以收入的0.5%作为扣除限额时,业务招待费需要调整的金额变小。

企业意见:

在企业所得税上做视同销售处理,是否应考虑到实际的视同销售情况及流转税申报情况分类分细处理。

建议:

企业外购商品用于赠送,应视同收入处理,应缴纳增值税,相应的税金应计入业务招待费或广告费等费用科目,造成企业费用增加,亏损增加,而视同收入与视同成本形成的销售亏损正好和缴纳增值税金形成的亏损一致。

(致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4】政府专项补贴是否可以作为财政性资金处理?

基本情况:

某企业2016年取得财政局一般公共预算1亿元,专项用于燃气电力价格补贴。资金拨付文件规定:“请专款专用,严禁改变资金使用用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将入账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于30内报财政局备案。”

问题:

企业2016年取得的财政资金1亿元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

政策依据:

1.《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事务所意见:

企业2016年取得的财政资金1亿元,没有70号文规定的专门资金管理办法,因此应在收到补贴年度,即2016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意见:

该项补贴虽然没有70号文规定的专门资金管理办法,但是拨付文件对该笔资金有专门的管理与核算要求,因此符合70号文关于不征税收入的条件,不同意在2016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建议:

财政局提供的资金拨付文件规定,可以理解为明确了资金管理办法,同时最好能够取得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管理预算等相应的其他资料来支持此项目,可以按照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

【案例5】电动汽车补贴的收入如何确认

基本情况:

电动汽车生产企业销售电动汽车可享受国家补贴和地方补贴,该项补贴会在一定时期内经审核是否符合条件,再发放给电动汽车生产企业。该项补贴的文件上明确该种补贴对象为购买者。在购买者购车时,仅支付车价减去补贴的部分。

问题:

该项补贴收入的确认时间为销售汽车时还是在收到补贴收入时确认收入?购车合同总价中包括地方补贴部分,不包括国家补贴部分,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什么?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明确,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事务所意见:

国家制定政策以补贴的方式扶持企业发展,所以,补贴收入如果在未收到时就确认收入,不仅起不到扶持企业发展的作用,反而增加了企业负担。应在收到补贴时确认收入。合同总价中包括地方补贴,增值税计税依据应包括地方补贴,不包括国家补贴。

企业意见:

与事务所意见一致。

建议:

如果企业销售一辆车,国家即给予相应的补贴,那么应该在销售车辆完成、销售收入确认的时点时确认该笔补贴收入。

(北京洪海明珠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6】转让承担连带责任受益权的收入和成本确认

基本情况:

A投资公司与华金国际依托有限公司签订华鑫依托*久鑫2号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到期收益率为8.5%,在合同执行期间,A投资公司将华鑫依托*久鑫2号5.5%的收益权转让给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投资公司保留3%的收益权。如果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达到5.5%的收益率,相关的利息差额需由A投资公司进行支付,实质上风险并未完全转移,A投资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在该种情况产生后,A投资公司采取了全额确认收入,并按转让收益权对应的收益计提利息计入利息支出——其他短期负债利息支出科目。

确认收益权时:

借:银行存款

    贷:投资收益

确认利息支出时:

借:本部——公共——利息支出——其他短期负债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其他

问题:

如何确认收入和利息支出?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A投资公司对于预提费用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支付,并且取得有效凭证,不需要进行纳税调增处理。如果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并未实际支付,需要对未实际支付的部分进行纳税调增处理。对于实际支付部分A投资公司需要提供证明资料,如:银行支付凭证、有效凭证等资料。

事务所意见:

1.收入确认。A投资公司按照8.5%确认收入,因为A投资公司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签订协议,并到相关机构进行变更登记,但是相关风险  并未完全转移,所以应全额确认收入。

2.利息支出确认。A投资公司按照5.5%收益率的计提利息,并在税前扣除。

企业意见:

全额确认收入、成本。

建议:

应将A投资公司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理解为一种融资行为,A投资公司在取得信托产品8.5%的收益时,作为投资收益确认收入,在支付商业银行5.5%利息时,作为利息支出处理,而作为银行应作为利息收入处理,应该给A投资公司开具正式发票。

(北京洪海明珠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7】股权转让过程中,对未来盈利预测收到的补偿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基本情况:

A公司和B公司2016年将其分别持有的C公司的股份出售给D公司,同时签订盈利预测协议,约定2016~2018年C公司应实现利润,此外B公司和A公司签订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补偿A公司为实现C公司三年业绩承诺所做贡献,B公司同意按本次协议约定向本公司提供补偿,并支付A公司3000万元。

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署的补偿协议部分条款:3.就甲方在本次重组中为实现C公司业绩承诺所做贡献,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提供补偿。

D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署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部分条款:第三条预测净利润数和承诺净利润数……2.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标的C公司未来年度净利润的预测情况,标的公司2016~2018三个年度的预计净利润分别为4000万元、4500万元、5000万元。第四条实际净利润的确定……1.双方同意,甲方应在利润补偿期间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标的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出具专项审核意见。双方同意,标的公司所对应的于利润补偿期间内每年实现的净利润应根据合格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核意见为依据确定。

问题:

A公司收到3000万元计入预收账款,应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政策依据: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明确,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2.《企业会计准则14号——收入》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事务所意见:

1.就甲方在本次重组中为实现C公司业绩承诺所做贡献,贡献可以理解为是有偿的经济业务行为(销售服务),并且收到的预收款。

2.标的公司2016年实现了净利润4000万元。

3.根据签署的补偿协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深入分析、反复讨论;认为2016年度应根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预计净利润的比例确认2016年度收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企业意见:

建议:

关键在于3000万元补偿金的性质确定,讨论中关注的问题在于A、B公司签订此项协议的目的以及相关受益方是谁。主要观点:(1)股权转让中的或有事项;(2)关联方利润转移;(3)3000万元视为B公司对A公司的管理服务费;(4)在实现业绩的过程中,A、B公司贡献程度不同,补偿作为股权转让的一个价格调整,作为转让价格的二次调整;(5)税务机关无法判定此项经济转移为业务收入,也无法辨别其中的关联方相关利益联系;(6)A公司在实现业绩中或许存在价格等让步。因此B公司给A公司相关补偿。

 (北京天扬君合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8】企业股权收购过程中因对赌协议产生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基本情况:

A上市公司以现金和股权收购B企业的股权,A与B签订股权对赌协议,协议规定如果B企业不能连续三年达到承诺的利润,B企业要对A企业进行补偿,首选现金补偿,不足部分再使用股份补偿,股份补偿时按照收购时的股票价格折股,另外股份补偿时A需向B支付一元现金。

A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现金收购股权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银行存款

     贷:长期应付款——收购股权款(留置部分保证金)

年末未完成承诺利润,现金补偿:

借:长期应付款——收购股权款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

股票补偿时的两种处理方式,最后回购的股票A上市公司都进行工商减资:

第一种,按照视同回购库存股的处理方式进行会计处理,假如需要补偿的股票折股300万股(按照收购B企业股权时的发行价格折算),另外支付1元现金:

借:股本300万元

       贷:现金1元

       贷:资本公积300万元-1元

第二种,按照收购时的发行价格,视同现金补偿的处理方式,假如需要补偿的股票折价为1000万元,折股300万股(按照收购B企业股权时的发行价格折算),此时股票市场价格为1500万元(此处理未考虑市场价格与发行价格差额产生的损益):

借:股本300万元

借:资本公积700万元

       贷:现金1元

      贷:营业外收入1000万元—1元

(也有上市公司记入投资收益,如神州泰岳)

问题:

(1)A上市公司取得B企业进行现金补偿时,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现金补偿的缴税时点如何确认?收到现金补偿时是否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B企业支付的现金补偿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2)B企业进行股票补偿时,上述两种方式下A上市公司与B企业的所得税如何处理?企业所得税是否考虑市场价格与发行价格差额产生的损益?

政策依据: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明确,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投资资产的相关规定,你公司在该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事务所意见:

海南地税局曾经针对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个案,认为收到利润补偿方可以将利润补偿作为对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调整。我们就这个问题与北京税务局专业人士沟通的意见是将利润补偿作为收入征税。

企业意见:企业会计处理,作为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处理,对因此事项确认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为调减事项处理。

建议:

补偿作为股权转让的一个价格调整,调整投资成本,而不应该确认为收益。存在类似案例,实质上是对于投资成本的一个调整,不确认收入。但稽查不认可相关处理。此项业务存在政策空白。能否事先约定此项补偿为初始投资的调整事项,具体实务操作上可行性不强。

【案例9】代持股投资收益纳税主体问题

基本情况:

A投资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注册地J市。2010年A公司与S市B投资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签订关于某限售股C公司相关股份的委托代持协议,委托B公司作为A公司的名义持有人认购C公司股份,A公司作为实际出资者,对C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持有期间,A公司在账务上对C公司确认过三笔投资收益(均未考虑B公司应纳税款),分别为:

(1)2015年B代A收到C现金股利1000万元(其中A实际收到800万元,余款20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S市B投资有限公司”)。该笔股利收入当年未进行所得税减免税备案,于当年汇算清缴时计算所得税并弥补了以前年度亏损。

(2)2016年收到C公司现金股利45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S市B投资有限公司”)。

(3)2016年抛售公司C部分股票取得款项2300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S市B投资有限公司”),其中确认投资收益21000万元。

 B公司在2016年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其主管税务机关S市某区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认为C公司股票取得的相关投资收益应当在B公司的注册地计算缴纳税款。

A公司是否还需要就该收益在其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若需要缴纳,计税基数应如何计算。

问题:

是否可以理解,A公司收益为贷款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该行为是否涉及重复征税?

政策依据:

暂无特殊政策依据

事务所意见:

A公司委托代持业务并非投资性质,而是贷款性质,其相关收益应当正常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当调整报表投资收益数额,即B公司就C股票转让投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部分,于J市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

建议:

1.根据39号公告第三条“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的规定,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1)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2)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2.不认可代持行为,相关损失也无法确认。

3.相关款项为往来款,视为融资行为。

4.债转股,按分红分回收益,但存在未实现足够利润等问题。

5.登记人为纳税人。

(北京天扬君合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10】加油卡积分奖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基本情况:

企业“递延收益”科目核算加油卡积分奖励款,余额7590万元。

问题:

企业“递延收益”科目核算加油卡积分奖励款余额7590万元是否应进行调增处理?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

事务所意见:

积分本质上是对未来期限内消费的折扣承诺,会计处理上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对积分公允价值予以确认为递延收益,待积分使用或过期时,再行转入营业收入,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在税务处理上,应在商品销售时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并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下次购买商品时,则按照折扣后(积分兑换后)的实收金额缴纳增值税,积分自递延收益转主营业务收入部分不再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积分奖励销售收取的货款应全部确认为当期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企业按积分奖励的公允价值确认的“递延收益”这一负债的计税基础为零。与会计核算的“递延收益”账户形成了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需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对此项进行纳税调增。

企业意见:

企业所得税法》对递延收益的税务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因此认为不应纳税调增。

建议:

积分销售作为销售折扣,有些人兑换,有些人不兑换,兑换时作为折扣。

 ﹝致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11】预售房款在计算预计毛利时的计算基数

基本情况:

2016年营改增,企业所辖项目选择简易征收方式计征增值税,收到的预售房款依据文件规定按照3%预征增值税。

问题:

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计算预计毛利的计算基数是按照收款金额减去预交的3%增值税后的余额作为计算预计毛利的基数还是按照收款金额除以1.05后的金额作为计算预计毛利的基数?

政策依据: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

事务所意见:

尽管两种方式下,预缴年度与完工年度在同一方法内处理能够保持一致,但如果按照实际预缴计算,在完工年度会出现转回数与账载数不一致情况。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基数时,同样存在这种情况。在按照公式计算方法下,招待费基数小,所得税毛利小;在倒算方法下,招待费基数大,所得税毛利大。从实操角度看,按照公式方式计算较为合理。

企业意见:

建议:

按照收款金额除以1.05后的金额还原为收入。而不应使用预征率。税务局更趋向于除以1.03作为收入。

(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12】政府拨款的收入确认年度问题

基本情况:

某公司分别在2013年、2014年收到了三笔政府拨款,以产业扶持资金的形式发放到位,发放单位是北京某开发区财政局,并附有财政局文件。

据公司会计描述,公司在2013年、201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在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过材料。公司与税务局沟通后,税务局并没有给书面反馈材料,只是口头答应可以随分期确认的递延收益分期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在汇算清缴过程中,查看该公司以往年度的汇算清缴报告,发现以往年度中介机构对此事均未做处理。

问题:

企业是否应追溯至2013年、2014年度进行补充申报,补缴相应的税金及滞纳金后,才能进行相应的纳税调减?

政策依据: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明确,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事务所意见:

因为之前年度其他中介机构未对此事进行一次性纳税调增,因此没有在2016年度进行相应的纳税调减。我们提出的建议是:客户应追溯至2013年、2014年度进行补充申报,补缴相应的税金及滞纳金后,在以后年度方可进行相应的纳税调减。

企业意见:

由于以前年度中介机构没有对此事进行调整处理,且主管税务机关已经默许之前的做法,因此没有必要进行补充申报调整。

建议:

客户应追溯至2013年度、2014年度进行补充申报,补缴相应的税金及滞纳金后,在以后年度方可进行相应的纳税调减。

未完待续